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楊其清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顏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
1日止,押租金10,000元,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前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原告亦未反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為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應由其負擔之水
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而由原告代墊之;至原告起訴時,
尚積欠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42個月份之租
金420,000元、水費2,810元、電費16,204元、瓦斯費3,82
9元、大樓管理費12,300元,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被告為催告並表明如被告
於收受前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翌日起算10日內未清
償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扣除
押租金後之租金410,000元、水費2,810元、電費16,204元
、瓦斯費3,829元及大樓管理費12,300元,共計445,143元
,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予原告,並清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
單據、瓦斯氣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屬相符;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
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均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視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已如前述。被告於承租期間,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
上,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翌日起算10日內為給付,並表明如
於上開期限內未清償,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03年8
月20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有原告提供之新
聞紙1份在卷可考,於103年9月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
力,然被告至同年月19日止,仍未繳納租金,亦如前述,則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合法。進而,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予以遷讓返還,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積欠租金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103年5月1日止,共計積欠42個月之租金,且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為1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420,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共計410,000元
【計算式:(10,000×42)-10,000元=410,000】,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代墊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擔之於租賃期間內及租
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所發生之水費2,810元、
電費16,204元、瓦斯費3,829元、大樓管理費12,300元之事
實,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上開各
該費用,卻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之,被告受有各該
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錢
上之損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為墊繳之水費2,810元、電費16,204元、瓦斯費
3,829元、大樓管理費12,300元,共計35,143元(計算式:
2,810元+16,204元+3,829元+12,300元=35,143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5,143元(
計算式:410,000元+35,143元=445,143元),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