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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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施聯信 即 施聯盛 之繼承人
施聯翔 即施聯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城泮水 、 吳城金鈴 、 城東南 、 城燦崑 、 林勝文 、
林洸洋 、 李林英熙 、 顧敦漢 、 林黛青 、 林名鈴 、 謝吳美英 、吳美
珠、 黃信誠 、 城翠蓮 、 城翠璘 、 城翠鍈 、 城英哲 、 城英智 、王銘
輝、 王宏哲 、 王藝霖 、 王雅琴 、 王雅惠 、 張麗華 、 城銘志 、王芳
蕙、 城丹霞 、 城和煦 、 城文鋒 、 鍾南豪 、 鍾菀秋 、 鍾菀君 、城銘
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1號卷第63頁)。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塗銷臺南市○○區○○段○○○○
○○○○○○○○○○○○○○○○號﹝及同段641、641-1地號(原告起訴
狀未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於民國35年7月9日經
訴外人城再發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伍拾圓」之抵
押權,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81號卷第5-22、
29-32、37-40、44-47、52-55、98-133頁)。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
額「壹佰伍拾圓」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係於民國35年設定,
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佰伍拾圓」換算為起訴時交易之價值
,因涉幣制改革因而產生之貨幣兌換及民國35年迄今之通貨
膨脹等複雜因素,故難以客觀精準估算,因認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