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李智明
相對人 蘇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04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
人向本院提起之103年度南簡補字第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203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82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
利息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
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99
,167元【計算式:700,000元5%(法定週年利率)(2+
10/12)=99,167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
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