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漢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3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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