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漢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3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