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
縣○○鄉○○村○○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可查
,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屏東縣,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新臺幣十一萬四六百八
十七元之訟爭金額,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
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