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劉雅心 (原名 劉美珍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7月8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82年4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4,641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203,102元及利息部分為21,539元),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
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