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秀岡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酒後駕車拒測,經相對人於104年10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新臺幣9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裁決當日(104年10月19日)即親自簽收該裁決書,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人設籍(址)於南投縣竹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0月20日起,算至同年11月24日(星期二)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其起訴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酒駕而被裁罰,並於同月19日繳交罰鍰完竣,因執勤人員重大瑕疵行為而不服裁決,於104年11月7日向相對人提出抗告,相對人於同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6950號裁決書要求抗告人檢具行政訴訟起訴狀,故抗告人於12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
事件如下:一、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含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處)或警察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係規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通知單後,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此時處罰機關即可結案,無須另為裁決。惟違規行為人依該規定辦理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者,仍得依同細則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此為另一救濟程序,處罰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此不服陳述,如認其陳述無理由,仍應作成裁決或處分,違規行為人對該裁決或處分不服,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0月14日酒後駕車拒測,經相對
人於104年10月19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抗告人9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於裁決當日親自簽收該裁決書,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23頁、24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於該日繳交罰鍰完竣,此與相對人104年11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6950號函說明亦記載抗告人於該日繳納罰鍰9萬元在案(同卷4頁反面)之情形相符。準此,抗告人如於原處分裁決後方繳納罰鍰,非屬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於接獲通知單後,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如不服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如抗告人該日繳交罰鍰時間,係於收受原處分裁決前,或時間緊接,難以區分前後,抑或依情形應屬同時裁決及繳納罰鍰,因民眾未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及途徑,有所知悉,此時應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解釋,因抗告人業已繳納罰鍰,合於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要件,而抗告人於繳納罰鍰後於3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相對人為不服違規裁罰之意思(同卷25頁),相對人對抗告人此不服陳述,如認其陳述無理由,應作成裁決或處分,抗告人對該裁決或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㈢另相對人因抗告人不服本件違規之陳述,先後以104年11月
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4936號及104年11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6950號函覆抗告人,雖均重申若抗告人對原處分仍有不服,請依原處分裁決書附記一辦理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同卷4頁反面、27頁),仍屬對於不服本件違規陳述意見之處理,另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係認相對人104年11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40066950號函係交通裁決處分,而請求撤銷該函,事實審法院對於抗告人上開救濟時間、程序及種類,本件訴訟標的為原處分或相對人上開2函件,該等函件有無重覆處分或第2次裁決之問題,應依職權調查並對抗告人闡明正確之聲明,乃原審法院僅由書記官以電話向抗告人查詢「起訴狀內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位有誤?」通話內容為「請法院幫我修正為:104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同卷37頁電話紀錄),而認抗告人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以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盡職權調查起訴程序及對抗告人闡明訴訟聲明之義務,抗告意旨雖未為如上之指摘,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有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