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緯(原名蔡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2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O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八三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孫銘谷 。
事實
一、蔡世緯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岡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嗣前開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孫銘谷,假冒為其友人 陳俊源 ,並訛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孫銘谷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34秒,在臺中市○○區○○路○○○號「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蔡世緯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孫銘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孫銘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銘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宅急便托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儲字第105009791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詳見偵字卷第17頁、第41頁、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友人借款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孫銘谷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本件告訴人詐取現金3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以30,000元調解,而被告已先給付25,000元給告訴人,且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3頁;105年度簡字第324號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遵期向告訴人支付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㈥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
,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38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此外,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