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抗告人即被告住處查獲具殺傷力之制式九釐米口徑子彈一顆,雖抗告人被移送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然該子彈係屬違禁物,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乃依前開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該九釐米口徑子彈一顆沒收等語,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三、雖原裁定於當事人欄贅列抗告人為被告,惟仍不足影響前開裁定之正確性,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將其列為受裁定之對象,於法未合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再抗告意旨指稱前開子彈可能係警方列管之子彈云云,亦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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