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布恩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50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6日
、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Decanter
離心脫水機檢修」、「HEX-015板式熱交換器檢查」、「離
心脫水機維修」、「Decanter離心式脫水機差速箱油封漏液
檢修」等服務,約定服務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3,50
0元、25,200元、80,850元、35,700元,合計為425,250元
(下稱系爭服務費)。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服務,然被告
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費。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4紙、
原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2858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服務費等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
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
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
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
公司法第294條、第287條第1項第1、3、4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條第
1項第1、3、4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
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
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即本院107年度整聲字第1號
),且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
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個資卷),然本件原告早已於10
7年12月21日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
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
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
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
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
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
5,25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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