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來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來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詹勝翔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另向被害人 蕭雅惠 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
一、詹來健明知金融機關接受客戶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兼顧犯罪的遂行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藉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中旬間某日,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在取得詹來健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有下列兩次詐欺取財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趁詹勝翔循該集團以暱稱「安妮寶貝」(網路信箱:[email protected]),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的中古機車出售廣告,透過MSN前來聯絡之便,向詹勝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出售廣告中之機車,惟需先支付定金一萬元云云,致使詹勝翔陷於錯誤,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一萬元轉帳至詹來健上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詹勝翔匯款後,遣人持詹來健提供之提款卡,將該一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嗣詹勝翔在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趁蕭雅惠循該集團以網路帳號「princessjj96」,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中古手機出售廣告,撥打電話前來洽詢之便,向蕭雅惠佯稱:願以六千元出售廣告中之手機云云,使蕭雅惠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分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將四千元轉入詹來健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蕭雅惠匯款後,遣人持詹來健提供之提款卡,將上開四千元提領一空。嗣蕭雅惠在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勝翔、蕭雅惠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詹勝翔、蕭雅惠於警詢中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 詹來保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其採證過程尚未完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惟其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告復同意引用詹來保之前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亦未再聲請傳喚詹來保到庭作證,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經獲得補正,是故,詹來保之前述證詞,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詹來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先前有十幾個帳戶,因為信用破產,認為這些帳戶都已經沒有用了,所以把這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擺在一起,放在家中伊的房間裡面,帳戶的密碼單伊有保留,也放在一起,之後伊到板橋工作,沒有住在家裡,伊的哥哥詹來保就將伊的房間借給他朋友 吳遠暐 、 黃維慧 住,應該是他們兩個偷走伊其中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之前不知道有這些事情,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伊的帳戶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詹勝翔、蕭雅惠如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將一萬元、四千元匯入被告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款項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遣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詹勝翔、蕭雅惠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並有該詐欺集團刊登之機車拍賣網頁資料、詹勝翔與該詐欺集團以MSN通話的頁面翻拍照片、蕭雅惠得標之網頁資料與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
(二)該詐欺集團在誘騙詹勝翔、蕭雅惠匯款時,即已指定上揭被告之大眾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事後並以提款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詹勝翔二人之匯款,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疑。而按,存摺、提款卡非僅為存戶擁有該帳戶之證明,且可用於支取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卡更有隨時自提款機即時提取帳戶內的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且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以此論之,本件詐欺集團欲使用上揭帳戶,如非由開設帳戶之本人提供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屬難能,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坦承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使用等語,綜上事證,應可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者,即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詹來保、 徐瑞菊 亦到庭附和其說,惟查:
1被告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質以:「為何想到帳戶是被
偷了」時,答稱:「因為我沒有使用我的帳戶已經有五、六年了,而且我有問我哥哥,我的房間裡面有被亂查亂動這樣,我哥哥說有把我的房間借給他們住,而且我的棉被也被他們拿去丟掉,我想說是我哥哥的朋友,是小事情,所以就沒有報警,後來才知道帳戶密碼也被他們拿去」云云,足認被告指述其帳戶遭吳遠暐二人竊取一節,不過以其兄詹來保之指述,作為唯一憑據,然詹來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從來沒有聽說過我朋友竊取我弟弟詹來健的帳戶,我是有兩個朋友沒地方住(按:應係指吳遠暐、黃維慧),我借我弟弟的房間給他們住,當時我弟弟沒有回來,在板橋打工,後來警察打電話來,說我弟弟帳戶有問題,我就去解釋」、「我沒有看到他們偷,但只有他們住在我弟弟的房間」、「何時被偷我忘記了,他們來住不到一個月,後來被我看到他們偷我的東西,我趕他們走的,偷了我兩支鋼筆、一瓶香水,何時趕他們走,我也忘記了,我想說是小東西,所以沒報警」等語(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並未肯認吳遠暐二人竊取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與被告所述有明顯出入,是被告引伸詹來保失竊一事,推論其帳戶同遭吳遠暐二人竊取,應不足採。
2徐瑞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 詹東保 (應係詹來保
之誤),也有見過被告,吳遠暐、黃維慧我也認識,我和黃維慧是好朋友,吳遠暐則是黃維慧的親密朋友,九十九年七月間黃維慧來找我,她說她住在被告哥哥家,地址在汐止橫科那一帶,後來被告哥哥打電話給我,說黃維慧、吳遠暐偷他和他弟弟的東西,沒有說偷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姑不論徐瑞菊所述,僅係聽自詹來保之傳聞,可信度已然不高,縱然屬實,依上說明,也無法證明被告帳戶即係吳遠暐二人所竊,是故,徐瑞菊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吳遠暐、黃維慧經合法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作證,吳遠暐並已因另案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無法再行調查。
3被告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陳稱:「我哥哥說大概在九十
九年七月到九月間,把我房間借給黃維慧、吳遠暐住,當時我人在板橋打工,我的東西及個人用品都還放在福山街房間裡,我出去有三、四年都沒有回家,我房間的門或抽屜都沒有上鎖,我哥哥沒有想到他們會偷我的存摺,所以沒有告訴我」云云,先不論詹來保明知被告僅係在外打工,並非分居離家,其私人物品尚留在房間,又未上鎖,卻未取得被告同意讓出房間,或先取出被告物品保管,即擅自將被告房間交給吳遠暐二人使用,時間長達二個月,且係因發現吳遠暐二人行竊,始將吳遠暐二人趕離之故,是否合理,縱然詹來保輕忽至此,然在發現吳遠暐二人竊取其私人物品,而趕走吳遠暐二人時,衡諸常情,詹來保亦應會通知被告返家檢查房間,以避免房內的貴重物品一併遭吳遠暐二人竊走,方始合理,此證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十幾個帳戶,大約十二個,所有帳戶的印章、密碼、存摺都放在一起等語,可知該房間確然存放有被告個人的相當私物,並非他人可以隨意使用之空房可比,益臻明顯,據此,堪認詹來保縱有前述遭竊情事,亦與被告本件帳戶的去處無關甚明。
4不僅如此,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即已清空,餘額為零,此後即無款項進出,迄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始再有數筆不明款項存提(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而由前開被告供述可知,吳遠暐二人係在九十九年七月間搬離其房間,亦即若吳遠暐二人確實竊走本件被告帳戶,其時當亦在九十九年七月,兩相對照,如被告所述屬實,無異指吳遠暐二人在九十九年七月竊取被告帳戶得手後,無視於詹來保、被告可能發覺帳戶失竊,予以掛失,甚至報警查究,致該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而保存該帳戶至一百年四月間,幾達九個月之久後,再取出提供給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此未免與常情不符,何況由常理而言,設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不將帳戶掛失,衡情,該詐欺集團亦無可能甘冒帳戶隨時處於遭被告掛失,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之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復自承有使用十餘個帳戶等語,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詐欺集團在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詐欺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現有事證無法查得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究非詐騙集團成員,且本件被害人分別受騙匯款各一萬元、四千元,金額不高,被告造成的實害有限,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亦應令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