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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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蒼裕受刑人即被告葉彥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104年度執字第5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蒼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彥良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蒼裕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4年刑保字第4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陳蒼裕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彥良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4年刑保字第43號)、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以上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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