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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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劉香君
黃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0),暨其上同小段21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銘毅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香君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黃銘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香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9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詎其竟與黃銘毅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0,暨其上同小段21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統稱為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銘毅,並於108年8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6766號受理後,因劉香君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間上開所為,顯係藉成立信託脫產,減少劉香君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銘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黃銘毅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8年8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劉香君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劉香君部分:㈠伊於108年1月間因向黃銘毅借款150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黃銘毅,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銘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又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劉香君尚積欠原告1,540,93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劉香君與黃銘毅於108年1月31日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銘毅,並於108年8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藉成立信託脫產,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強制執行無著,未能受償,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10月29日士院彩108司執速字第66766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帳單、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至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6396號函附上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14、296至314頁)。參以劉香君於107年度所得僅171,441元,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1輛,甚為老舊,已無市場交易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劉香君於109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沒有固定工作,目前做業務,每月收入約1萬6千元至1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足證劉香君為上開信託行為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致原告強制執行無著,未能受償,被告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因此,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銘毅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香君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劉香君固以前詞辯稱因向黃銘毅借款150萬元,始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銘毅云云,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委託貸款合約書、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借款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82頁)。而綜觀上開證據,顯示劉香君於108年2月1日曾委任黃銘毅向訴外人 潘美惠 借款150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認劉香君於108年1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黃銘毅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8月19日信託登記予黃銘毅,主要目的在於經由黃銘毅向他人借款,此舉顯然減少劉香君之積極財產,並增加劉香君之總體債務,嚴重影響劉香君之償債資力,更可證被告間所為上開信託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劉香君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銘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劉香君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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