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玉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詳卷)住所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查,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無照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撤緩卷第15頁至第21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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