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柳成於民國110年9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南臺灣客運公司前,與告訴人黃○銓(95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字螺絲起子1把,朝 黃品銓 之左手臂揮舞攻擊,致告訴人黃○銓受有左手臂多處傷口、肢體多處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
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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