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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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劉建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曾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41、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高劉建美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與公園旁之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曾冠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州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高劉建美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曾冠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劉建美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而曾冠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高劉建美受有左膝挫擦傷,雙肩、雙胸挫扭傷之傷害;曾冠正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上唇內及下唇內撕裂傷、顏面及頸部及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各自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