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559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0.5517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寶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由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9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送強制戒治,於110年8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核閱本件卷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二、(二)之施用時間記載為「109年7月4日」,應係「109年7月14日」之誤繕,是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59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毛重0.5517公克),為該次施用犯行所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9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9072878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085號卷第5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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