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原告 張旭成 被告張 黃寶琴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提起公訴,然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起訴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