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昇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9
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4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從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
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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