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吳世澤
被 告 郭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七樓房屋(即嘉
義縣朴子市○○段○○○○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契約第1條至第4條約定,原告將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7樓房屋(即嘉義縣
朴子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8,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
之水、電費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共積欠租金28,500元(含
103年11月部分租金及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全部租金)未繳
納,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8條約定,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倍即17,000元之
違約金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2月28日因租期屆滿而終
止,惟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28,500元未給付
,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500元及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然被告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28,500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