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原名乙○○)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且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美國返台,不知已因案受通緝,而在機場遭逮捕,經收押迄今,然抗告人在台有固定之居所,既坦誠返國接受裁判,自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因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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