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建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建銘原受僱於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崙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竟因缺錢花用,乘新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倉庫無人看管之際,與 張文晉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凌晨
2時許,由張文晉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未扣案)破壞前揭倉庫柵欄鐵門上所附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2人即進入該倉庫內,共同竊取置放於倉庫旁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為該公司負責人 劉素完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瓦斯鋼瓶共56瓶(共計損失金額約新臺幣17萬7,600元),得手後邱建銘旋將前揭瓦斯瓶裝載於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張晉文 則另駕駛邱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共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附近某處會合,並將瓦斯鋼瓶搬至張文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不詳處所後全數變賣,復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處停放。嗣劉素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及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處查獲上情,並扣得50公斤瓦斯鋼瓶2瓶及16公斤瓦斯鋼瓶1瓶(已發還劉素完)。
三、至未扣案之鐵鉗1把雖係被告與共犯張晉文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張晉文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50公斤瓦斯鋼瓶(均│13瓶│││內含瓦斯)││├──┼─────────┼──┤│2│20公斤瓦斯鋼瓶(均│27瓶│││內含瓦斯)││├──┼─────────┼──┤│3│20公斤瓦斯鋼瓶(空│11瓶│││瓶)││├──┼─────────┼──┤│4│16公斤瓦斯鋼瓶(均│3瓶│││內含瓦斯)││├──┼─────────┼──┤│5│4公斤瓦斯鋼瓶(均│2瓶│││內含瓦斯)││├──┴─────────┴──┤│合計:56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