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蔡景濬
蔡家騵 蔡禎祐 蔡紘騰 共同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相對人 劉犁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蔡炳耀 有本票債權為由,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2288號本票裁定業以確定為由,於101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對 蔡炳輝 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案經板橋地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29614號債權憑證在案,復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中,惟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2月29日,迄99年12月30日已逾3年之本票時效期間,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性質上為「請求」行為,依法應於6月內提起本案訴訟,其並未於本票裁定核發後6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本票之時效期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4號受理中,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4號卷宗查明屬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30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債權,經由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再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的金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3萬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200萬元×5%×(3+4/12)=33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