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雅琴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雅琴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丁雅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息約新臺幣(下同)254萬8,802元,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並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應還款31,860元,惟聲請人於96年間再懷孕生產,配偶亦有負債待償,債務人只得辭職照顧2名幼女,,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相關支出證明、本人之債務協議書及增補約據、配偶之債務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查聲請人現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無工作所得,自不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有保證人同意代為履行更生方案,此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無保險資料之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函稱債務人係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3年11月13日書函檢附債務人自97年2月19日迄今均以配偶身分加保紀錄明細表、保證人同意書存卷可證。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有保證人同意代為履行更生方案,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