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45號、第1016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8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明雄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空軍基地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於103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在新竹空軍基地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面色泛紅、車身搖晃而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5時
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被告於103年9月13日17時3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於103年9月14日15時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2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空氣含1.27毫克、1.36毫克,堪認被告確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潘明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1.36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