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樹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樹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樹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樹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彭樹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1日0時2分許│102年8月13日0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000號│偵字第42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沙交簡字第││事實審││2392號│1208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8日│103年11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年度沙交簡字第││判決││2392號│1208號││├────┼──────────┼──────────┤││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1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1697號(已執畢)│第17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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