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22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貴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85號樂聲電影院內,徒手竊取 王惟一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航空里程卡1張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當場自李朝貴身上扣得前開皮夾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朝貴於本院100年8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惟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其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害人王惟一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或賠償,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華航空里程卡1張、皮夾1只,雖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取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