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榮
施名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名任因與告訴人 陳浩偉 、 吳仕玄 間之嫌隙,竟夥同被告馮家榮及其它多名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2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另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鋁棒、折凳或徒手之方式,下手毆打告訴人 陳國棟 、陳浩偉、吳仕玄,致陳國棟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上、下肢擦傷之傷害;陳浩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吳仕玄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挫傷、頭部、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馮家榮、施名任涉犯共同傷害案件,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國棟、陳浩偉、吳仕玄3人均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3人於100年9月5日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