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告 石進隆朱秀琴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前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自89年12月最後1次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1年4月25日尚計欠381,717元(含本金77,106元、利息304,611元)未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於106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朱秀琴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81,717元,及其中77,106元部分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兩造間無任何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朱秀琴之繼承人,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尚與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以兩造間無任何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置辯,核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秀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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