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鴻達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鴻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鴻達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快車道,欲駛向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車道,見告訴人 周明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仁愛敦化圓環外側西南角慢車道,因天雨路滑導致右轉時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告見狀停下後欲起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駕駛本案汽車前行,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何佳翰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從仁愛路要轉敦化南路,我是駕駛於快車道,要左轉時有停下等紅燈,綠燈後我剛起步,到路口時我有看到一台摩托車不知道是自己滑倒還是與他人碰撞,我離對方有一段距離,我確定沒有撞到對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之汽車行經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摔車瞬間,雙方距離約5公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證人何佳翰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應訊時,在庭外相談甚歡,狀似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倘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告訴人豈可能僅受有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況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即刻就醫卻繼續送餐,亦有可疑;縱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然告訴人係突然摔車,被告無從預見或迴避,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另依國泰醫院函文所載,告訴人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可能係重摔或重壓產生,而告訴人摔車在先,其所受傷勢可能係自摔造成,而非被告所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因天雨
路滑導致右轉時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及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一第225頁、交易卷二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何佳翰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6至117頁,交易卷二第152至165、167至175頁),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110)管歷字第24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3、27、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交易卷一第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是否有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若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確有輾壓告訴人右腳背: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仁愛路圓環機車道,是亮右轉綠燈,我要右轉,因為下毛毛雨,所以跌倒,跌倒後有一台銀色凌志自小客車的右後輪壓到我的右腳背,就是腳指頭後方,我在警詢中說壓到腳掌,是指同一個部位,因為腳背是指上面、腳掌是指下面,就是我的整個右腳背被車輪壓過;後來有3個路人來幫忙,1個是騎車的、1個是何佳翰,1個是外國人,何佳翰有拍到汽車駛離時車尾的照片,後來我去交通隊看回放的監視錄影畫面,交叉比對車尾、車型、車燈、廠牌、樣式,才確定車號而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53至163頁),核與證人何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因為工作關係,要去丈量工地,恰巧走路經過,當時我要過敦化南路,在等紅綠燈,我有看到告訴人自己騎車滑倒,之後有一台銀色LEXUS汽車從敦化南路方向過來,就直接輾過告訴人的鞋子,我當時有以手機拍照,拍到一台銀色的車,雖然看不清楚車號,但我清楚看到這台車壓過告訴人的腳,所以才拍本院交易卷一第265頁那張照片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68至175頁)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佳翰於本院作證時,係採隔離訊問,且各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相符(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89、191頁),亦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佳翰就本案汽車確有輾壓告訴人之腳乙節,證述一致,堪可認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後輪確實有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是被告辯稱其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云云,並非真實,難以採信。
2.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⑴辯護人稱:本案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
告之汽車行經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者云云,惟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案發過程,然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並不爭執;另告訴人經由證人何佳翰所拍攝之汽車照片,會同警方在交通分隊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確定本案汽車車號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05856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辦(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3至55頁);縱承辦員警未將查明肇事汽車車號所調閱之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拷貝附卷,並不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認定;又證人何佳翰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明確證稱:當時有清楚看到一台車子壓過告訴人的腳,所以才拍本院交易卷一第265頁那張照片,而且告訴人滑倒當時沒有其他汽車經過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75頁),自足以特定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即為輾壓告訴人右腳背之車輛,而排除誤認之可能性,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摔車瞬間,雙方距離約5
公尺,被告自無可能駕車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差不多距離我5公尺,但被告一直往這邊開過來,所以最後壓到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8頁),尚難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稱:證人何佳翰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應訊時,在庭
外相談甚歡,狀似熟識,其等並非不認識云云,惟查證人何佳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原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8頁),難認其證述有何因迴護告訴人而無可採信之處,是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⑷辯護人稱:倘本案汽車輾壓告訴人右腳背,豈可能僅受有
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右腳背被整個輪胎壓過去,因為蹠骨角度較高,承受力量最大,所以斷裂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1頁),酌以案發當時告訴人腳上穿著鞋子,非無可能因鞋子緩衝保護而僅受有上開傷勢,辯護人以告訴人僅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推認被告駕駛之汽車並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案發後並未即刻就醫卻繼續送餐,亦有
可疑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08年12月22日急診時即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但急診醫生並未發現第二蹠骨骨折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36頁);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下痛到感覺快要死掉了,但因為外送的東西還在我身上,我要把工作完成,何佳翰等路人有將我攙扶到路邊人行道,我有把鞋子脫下來檢視患部,他們要我趕快就醫,我說我還有東西沒送完,要先送完,我的腳越腫越大,腫成兩倍大,後來我把最後一單送完後,就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65至166頁),而對於疼痛之忍耐程度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尚難以告訴人因有工作在身而忍痛完成送餐工作遽認其未受有上開傷勢,是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3.至證人 郭怡如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配偶,事發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有一個人騎摩托車跌倒,倒在法庭上檢察官那個位置(並伸直右手向右比劃),在我視野的右前方,因為受傷的人跟我們無關,我們就往前把車開走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16至221頁),惟證人郭怡如亦明確證稱:我的身體狀況很容易頭暈,所以沒有習慣看後視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21頁),可見證人郭怡如並未注意被告駕車經過案發現場時,有無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參以其於本院中作證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被告駕車行進方向,均與真實狀況不符(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3頁),可見證人郭怡如對於案發經過所見不明及記憶不清,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駕車前行,本案汽車右後輪始輾壓到告訴人右腳背:
1.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倒地時,車子有停下來,被告汽車已經很靠近我,我的腳跟臉面對被告的右側車門,被告停下來之後就再往前開,我就是跌坐在地上,我感覺被告想繞過我,因為他的車有偏一下,但繞的角度不夠大等語(見偵卷第64頁);證人何佳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自摔,剛好有一輛銀色LEXUS轎車經過,車速並不是太快,有稍微停下來幾秒鐘,但是他停車起步再開時,右後輪輾壓到被告的右腳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交易卷二第174頁),足認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看見告訴人摔倒即停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竟疏未注意其前後左右之人車動態,而駕駛汽車前行,致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背,堪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看到告訴人摔車才停下來,我當時是進入圓環前因為紅燈停下來,停在圓環的中間,我是綠燈行進中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摔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卷一第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突然摔車,被告無從預見或迴避,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該處,見告訴人騎車摔倒即停下,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稍加注意即能迴避,以避免輾壓到被告,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㈣告訴人所受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難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觀諸國泰醫院110年2月17日(110)管歷第240號函文所載,告訴人受有蹠骨骨折可能係重摔或重壓產生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一第59頁),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騎乘機車沿圓環外環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先失控倒地,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8260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61至66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跌倒的時候速度蠻快的,我倒在地上,而且很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154頁),堪認告訴人騎車摔倒時,力道非輕,而可能因重摔而造成蹠骨骨折,是綜合前揭情詞,自無法排除告訴人自摔當時即已受有上開傷勢,實無從遽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因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所致,亦即因告訴人騎車滑倒而重摔在先,旋遭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其右腳背在後,雖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三蹠骨骨折之傷勢,難認係本案汽車右後輪輾壓告訴人右腳背所致,而遽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2.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