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347號原告鴻賓皇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翠萍 訴訟代理人 戴鴻名 被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陳奕伶
林紋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迄至117年7月已積欠21,000元(計算式:1,400元×15期=2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管理費21,00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管委會不支付伊抽化糞池的費用,伊車位後面就是化糞池所在的位置,這排的建物有6個化糞池,在之前已經有2個崩裂,他們已經有修繕,但是管委會從來都沒有想過要解決化糞池的問題,因為這很危險,會影響建築的結構,也會影響到住戶的名聲,這只是一個手段,伊只想要管委會出來談,但是管委會一直不願意處理、面對,這是一個重大的公共社區事務,伊有車位後面化糞池龜裂的照片,伊並不想跟社區對立,也想要維持社區和諧,如果新的管委會可以跟伊好好談的話,可以來調解等情。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固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與社區之管理機關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辯縱係屬實,被告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管委會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化糞池,然仍不得以管委會未善盡共用部分化糞池之修繕、管理、維護而拒絕給付管理費。據此,被告辯稱拒絕給付管理費只是要管委會出面處理公用部分化糞池之手段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