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並於108年5月8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09年11月回大陸探親至今未回,兩造無法在台團聚,且被告無意來台,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於22年6月1日收受本件起訴書,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等文件相符(見本院第46-52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復有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婚後來台短暫居住即返回大陸,不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足見被告自被告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