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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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思妤選任辯護人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思妤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伍拾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官思妤應注意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供己日常吸用,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佈置用具」之快遞貨物,共2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07105N61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自香港地區輸入電子菸彈5盒(共50顆)。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5盒(共50顆),經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對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應否需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輸入,有注意能力卻未注意而未查證,應屬過失,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就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有關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部分更正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本院卷第46頁),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盒(共50顆),既未經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僅係暫扣於臺北關候處(偵卷第9頁),是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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