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忠盛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6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於調解時未尋得修車費用單據,現提出車行估價單材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700元、安裝費用即工資為18,300元,共計39,000元。因原審認定兩造各負50%之過失,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一半之車損費用即19,5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應支付車損費用等情,核屬就原審所提抗辯補提證據,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亦支出車損費用等語,應由上訴人另起訴訟程序或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