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於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第4行關於「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被告洪嘉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嘉偉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經警徵得洪嘉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嘉偉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去臺中市烏日區綽號「黑龍」的朋友所居住之套房時,看到很多煙,伊進去坐約半小時,可能是吸到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查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677、439ng/mL,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係因吸入二手煙而導致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