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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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軒
黃愉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3號),被告等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誌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張誌軒、黃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見不法分子自稱「 阿茂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即於民國105年
1月20日,與該「阿茂」聯絡後」,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左博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左博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左博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博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游琇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游琇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琇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琇文)、游琇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張、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預繳10000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黃愉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誌軒、黃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誌軒、黃愉婷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張誌軒、黃愉婷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誌軒、黃愉婷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張誌軒、黃愉婷犯後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左博文、被害人游琇文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暨被告張誌軒、黃愉婷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黃愉婷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黃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獲得「阿茂」之詐欺集團成員給予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屬於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左博文、被害人游琇文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
張誌軒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2萬1937元、2萬9987元、2萬222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8985元,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張誌軒、黃愉婷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誌軒、黃愉婷確有取得上開匯款金額,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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