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顏明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4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道○○○號前遇警盤查,即於前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為警於同年月12日18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5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為警於同年月23日23時2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於105年11月11日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1月16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17時30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為警於同日19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顏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588號鑑驗書(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66、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201號鑑驗書(毒偵字第3768號卷第24、2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報告編號:5B2300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414號鑑驗書(核交卷第3頁、毒偵字第5028號卷第19頁)。
(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被告顏明璋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係因遇警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16頁)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起訴書就此部分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51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藥鏟1支。│├──┼───────────────────┤│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2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