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霈瀅黃美銀黃瀞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普羅米斯 顧問)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僅有出廠逾十年之老舊機車一輛,供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是認無變價及分配實益;另聲請人有中華郵政存款(下同)23元、永豐銀行存款8元、玉山銀行存款67元,存款共計103元,因不足手續費,故不命解繳,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6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40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準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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