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84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美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上開數罪均為酒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美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3日│105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811號│撤緩偵字第387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3413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9日│106年12月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3413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3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1464號(已│執字第848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