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09號原告 何湘莉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被告 葉怡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以民國101年1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月英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借款28萬元部分:
借款人即被告母親陳月英於88年9月3日,至原告工作之臺北榮總樓下,表明因與朋友合夥有周轉急用需求,向原告借款26萬元,連同先前向原告借貸2萬元,合計借款28萬元,一併給予發票人為 吳翠霞 、面額28萬之客票一紙,原告乃匯款26萬元予陳月英,惟該客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陳月英遂於88年12月1日另行簽立面額28萬元之本票1紙為借款憑證。
㈡就借款45萬元部分:
於89年7月初陳月英又至原告工作之臺北榮總樓下,再行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雖表示前次借款28萬未清償,然礙於兩人間親戚關係,且陳月英願再交付發票人吳翠霞、面額70萬元之客票1紙,作為本次借款45萬元及前次借款28萬一部清償之用,原告乃於89年7月7日將50萬元郵局定存解約,並於89年7月10日提領現金45萬元交與陳月英,惟該客票經原告提示後亦遭退票,陳月英遂於89年9月26日另行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予原告,作為45萬元借款擔保及證明。
㈢詎陳月英於清償日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討仍一再拖延,迄今
尚欠73萬元迄未返還,嗣陳月英於94年間病故,被告為陳月英之繼承人,並經鈞院94年度繼字第392號准予限定繼承,而被告既有繼承陳月英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1棟,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陳月英之債務,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478條、第480條及修正前第115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因本件借款時年甚久,詳細借款日期及過程係原告調閱合作金
庫交易明細後始釐清,縱先後陳述有出入,仍無改陳月英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由原證7、8匯款紀錄可見,原告於88年9月3日向合作金庫取款26萬元,於同日將26萬元匯予陳月英,可認88年9月3日原告有交付借款26萬元予陳月英事實。又原證2借據載明「陳月英以本票乙紙向何湘莉『借得』45萬元」,並由陳月英於立據人處簽名及蓋指印,足徵原告已移轉45萬元之金錢與陳月英,及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證1本票之發票日89年9月26日、金額45萬元,與原證2借據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同,可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至受款人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不容被告據此爭執,縱證人 陶菁菁 未親見原告交付45萬元與陳月英,然由相關間接事實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輔以證人陶菁菁證詞仍可知原告將50萬元之郵局定存解約,將其中45萬元交付陳月英事實應屬真實。再被告爭執陳月英未交付借款總額73萬支票,乃因客票本非為特定第三人間之債權所開立,而係由客票受款人(執票人)再交付他人作為其他交易之用,本件即為陳月英將吳翠霞對其開立之支票,轉交付原告以達借款目的,客票本身與陳月英積欠原告之借款無直接關聯,被告所辯實屬誤解。被告復質疑原告接受陳月英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實益,然客票發票人為吳翠霞,故退票係因發票人吳翠霞存款不足所致,此與陳月英資力無關聯,被告以客票跳票爭執原告接受陳月英所簽發本票為擔保之實益,顯有誤認。
⒉陳月英可能直接將借得款項用以周轉,被告僅以陳月英帳戶無
與借款相當之存款入帳而否認借貸事實不足採。而陳月英及原告之經濟狀況、資力為何,不足作為雙方間有無借貸關係之絕對依據,依被告所提88、89年夫妻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月英所得僅為278,400元,被告稱陳月英經濟狀況寬裕不需向原告借貸亦不足採,又原告除有固定薪資收入外,亦有相當存款,非無借貸能力,況陳月英可能不願財務狀況讓家屬得知,被告據陳月英配偶之財產狀況,聲稱原告與陳月英未有借款關係存在難採信。原告未採取法律途徑催討借款,係因雙方間有姻親關係所致,曾多次以電話及至住處催討,無被告所謂故意拖延至陳月英過世方求償之情。又親屬間借貸未有人保、物保,甚或有前債未清情形,基於親屬情誼仍有可能再借貸,與一般借款情形不同,原告在相信陳月英會清償且表示需錢孔急狀況下借貸,應屬合理,陳月英於借貸時皆以客票交付原告,衡諸常理,原告因認借款可以票據兌現受償而交款,後因支票未獲兌現,補由陳月英開立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亦合一般親屬借貸常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如未有借得款項之實,怎會開立本票及書立借據予他人?故自得以陳月英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等事實,證明原告與陳月英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已交付28萬、45萬乙事為真。被告稱其父親 葉承德 因陳月英積欠借款而匯款16萬元與原告,可見明知陳月英生前有向原告借貸,然該筆16萬元匯款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被告未就該筆16萬元係為返還88、89年間陳月英借款之用舉證,顯然意圖以他筆借款混淆本件,被告主張於16萬元範圍內之借款債權歸於消滅,洵難足採。於91、92年間陳月英復向原告借錢週轉,經原告表示已無錢可借,陳月英乃央求原告以手錶借其典當,嗣原告得知贖回手錶需16萬元,遂聯繫葉承德,經葉承德以女兒 葉怡君 之帳戶匯款16萬元予原告,此由證人吳翠霞之證詞可證陳月英生前確有向原告拿取手表典當。據此,被證3匯款紀錄係為清償陳月英於91、92年間另向原告借取手錶所生債務,然與本件借款時間、標的、數額不同。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提出本票及借據陳稱被告母親陳月英曾向其借得73萬元
,然陳月英生前從未提及此事,原告稱陳月英因與人合夥,有週轉急用需求不足採,又原告經濟狀況不如被告寬裕,倘陳月英急需資金週轉,何以不向家中成員商借,反向原告借貸?再原證1本票皆未載明原告為受款人,如何自票據外觀得知該本票係陳月英直接交付且目的為作為日後還款擔保之用。經被告逐一清點陳月英生前使用銀行帳戶,於原告所主張借款期間(88年11月至89年12月)均無相關存款入帳資料,難證原告與陳月英間有借貸事實存在。是以,原告應先就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起訴時先載明陳月英於88年12月1日向其借款28萬元,
後突表示借款日期係88年9月3日而借款金額26萬,連同之前借款2萬共28萬,借款日期及金額前後不一,足見原告依原證4交易明細拼湊而成,自難信憑。經清查陳月英帳戶確有26萬元入款紀錄,而原證7、8取款及存款憑證之數額亦僅26萬元,與原告主張陳月英係向其借款28萬元不合,充其量堪認在26萬元範圍內原告曾交付事實,至所謂之前借款2萬元根本無任何證據。細繹原證4、6交易明細,於原告支出26萬元、45萬元之款項前,即有相應大筆款項存入,是否為原告先向陳月英借款而來,非全無可能;倘扣除前開來源不明之大筆存款,以原告固定收入只有每月薪資3萬餘元且餘款常不足10萬元,根本無力借貸28萬元、45萬元款項予陳月英。原告於起訴時表示陳月英係於89年9月26日借得45萬元,後改口表示45萬元借款是在89年7月7日將郵局定存解約,並於89年7月10日提領45萬元現金給陳月英,對於如此大額之借款竟連何時交付、如何交付,均無法明確交代?自屬堪疑。原證4交易明細中89年7月10日記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日原告有提領45萬元事實,無法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證人陶菁菁為原告10幾年同事,且稱借款或交付均係聽聞原告所陳,非親眼目睹,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原告固提出原證5、11退票理由單,證明有借款陳月英事實,然未提出原本,且未見原告提出支票正本或影本,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為執票人?倘非執票人,則原告得否以該等支票主張有借貸關係非無疑。陳月英既未清償借款,原告豈會將票據(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蓋支票發票人為吳翠霞,返還支票相當於免除發票人責任,且如有債務未清償或退票事實存在,原告何以未曾向吳翠霞主張權利?此舉顯違常情。再原告主張陳月英以吳翠霞簽發之客票向其借款,該支票乃為債權證明文件,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原告既已返還支票與陳月英,應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倘陳月英就28萬元借款遲延還款,原告豈可能再貸借款?甚至為更高之45萬元借款?與一般常理常情有違。原告既稱陳月英交付之客票跳票未獲兌現,堪認陳月英資金週轉困窘,其知陳月英資力狀況,何以仍接受由陳月英簽發個人名義本票為擔保?依常理殊難想像。陳月英所交第2紙客票面額為70萬元,然先前既積欠28萬元未清償,加上再借45萬元,累計借款應為73萬元,何以所交支票面額僅70萬元?何以未交付欠款足額之借款憑證,益證原告杜撰,不足信憑。原告何以在陳月英未依約清償時,不依法謀債權滿足?容任本票權利罹於時效,拖延至陳月英過世才主張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㈢原告於94年3月17日曾向被告父親表示陳月英生前欠其款項16
萬元未清償,被告父親乃於94年3月18日委由姊姊葉怡君以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6萬元予原告,以為清償,然原告於獲取16萬元後,遲未歸還借款憑證,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對其已受領16萬元事實隻字未提,倘認兩造間確有繼承債務存在時,則在原告已受領之16萬元範圍內亦已獲得清償歸於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月英曾分別向其借款28萬元及
45萬元現金,迄未依約清償,被告為陳月英之繼承人,且已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陳月英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除被告不爭執為陳月英之繼承人部分之事實外,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提出證明本件借款事實之本票、借據(參見本院卷第
7至8頁)上「陳月英」簽署究否為陳月英本人親簽?原告與陳月英間是否有2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原告有無如數交付陳月英28萬元借款?又原告有無另交付陳月英45萬元借款?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前於88年9月3日曾有匯款26萬元予陳月英事實,業據其提
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4至155頁),且經被告清查陳月英生前使用帳戶,亦表示有該26萬元入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交付26萬元予陳月英事實,乃兩造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26萬元交付係基於2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之,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月英間存有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觀諸原告提出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26萬元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借務、或為贈與,不只一端,而交付本票等票據之原因關係更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事,故除別有積極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消費借貸。原告未有再提其他得以證明其與陳月英間借貸26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且該26萬元確係原告本於借貸意思交付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與陳月英間存有26萬元或2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準此,原告與陳月英間既不能證明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即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能,姑不論卷存面額28萬元本票(參照本院卷第7頁)上之「陳月英」簽署究否陳月英親簽,但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8萬元,均屬無據。
⒉又按消費借貸契約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
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要物行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卷存借據、本票(參照本院卷第7、8頁)上「陳月英」簽署真正,惟縱認該「陳月英」簽署為真,但查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起訴時,係主張陳月英於89年9月26日向其借款4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固核與所提卷存本票或借據所載借據簽署日或發票日期為89年9月26日相同,然而,原告嗣於101年1月13日,即因卷存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有89年7月10日現金支出45萬元之紀錄,改口主張陳月英係於89年7月10日借款4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原告竟對其主張交付借款45萬元事實前後陳述不一,則究竟有無其主張對陳月英間存有4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堪存疑。原告另主張陳月英借款時有交付發票人為吳翠霞之客票1紙,嗣並簽發前述本票及借據等情,然對客票部分未能提出支票原本或影本為證,且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稱:原告沒有支票原本,因為開立原證1、2時,陳月英已將票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則此部分之證據自難憑採。至原告所提原證11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95頁)亦為被告否認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其迄未提出原本供查證核對,仍無足採。更何況,誠如前述,該紙本票之簽發原因概有數端,亦不能徒憑陳月英曾簽發本票之情,推論此即為原告交付借款45萬元之證明。原告雖再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至多證明原告有於89年7月10日提領其存款45萬元行為,但該45萬元金錢是否確有如數交付陳月英受領,尚未有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至原告聲請之證人陶菁菁於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具結證稱:沒有聽到陳月英說要借錢、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交陳月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證人陶菁菁純粹僅係曾聽聞原告自己表示借款陳月英,既非親自見聞,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衡酌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原告確基於借貸合意而已將45萬元現金交陳月英領受之事實,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當時已成立生效,被告為繼承人即應如數返還,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其與陳月英間前已存有28萬元及45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無法證明該26萬元匯款係基於已成立之借貸合意而交付,或該45萬元借款款項已交陳月英等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及修正前第11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英所得遺產範圍內,應如數返還借款合計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進狀請求再次調查筆跡鑑定事項及再開辯論,因該部分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依前所述,仍無法證明前述消費借貸契約要件已然成立事實,無再予調查或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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