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自字第36號自訴人 方全福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李伯道 、 林立華 、 蔡國在 、 許仕楓 、 蘇振堂 、 李怡靚 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事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方全福自訴被告李伯道、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蘇振堂、李怡靚瀆職案件,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