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10點15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
員(即證人) 陳正雄 既有於雲林縣○○鎮○○路○○號路旁即北港朝天宮旁,用高科技錄影、錄音、照片等對抗告人涉有妨害交通展開搜證工作,並全面搜證完畢,證據若仍有不足證明抗告人違規時,依法不應以99年4月10日之照片及錄音(是否係照片所拍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尚待查證)作為本案證據。原裁定依後來之事證,認為抗告人有妨害交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當時抗告人是在自家建築物(中正路45號)退縮50公分處騎樓鋁門窗前,誤為熟人乃揮手打招呼。即被拍照並錄影存證,由於抗告人並非在人車行走之道路上手持金紙兜售,試問如何認定是有妨害交通?若有,請明確舉出所拍攝照片及錄影之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於人車行走之道路上手持金紙兜售,以實其說。又警員之告發,係以使抗告人受刑事裁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況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之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㈡依原裁定第3頁㈡第11行記載:「由照片編號1、2、3、
4(拍攝時間不到1個月)」云云。抗告人觀看幻燈片播映,得知係99年4月10日所拍,無法據為抗告人於99年3月20日上午10點15分妨害交通之證據。而且行政裁罰若有連續違規,即可連續處罰,依法顯難用其後之違規照片,來證明20日前的違規事實。況且99年4月10日當天抗告人並無違規。
再者,依據裁定書第4頁㈢之4記載:「錄音檔所載:…證人陳正雄詢問進香客是否停在抗告人住處前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99年4月10日所拍攝),香客說是,是不是跟那個阿婆買的、香客說是,香客說金紙賣他200元,老人家沒有辦法走所以才要停車在那邊等語」。經查,證人(取締警員)陳正雄既有配備高科技錄影、錄音、照片等搜證儀器,何以當時不用錄影、照片等佐證錄音,以佐證被錄音者係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抗告人質疑被錄音者與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非屬同一人。因該車主僅購買麻油3斤,價格450元,並未向抗告人購買金紙,抗告人並無金紙可賣,騎樓外所拍攝金紙照片,係他人所有。香客說「金紙賣他200元」云云,自應查證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並傳訊作證,以證明抗告人僅賣其麻油3斤,價格450元。
㈢抗告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應僅注意證人(取締警員)陳正雄99年4月10日(非99年3月20日違規日所拍攝)所拍BMW廠牌自小客車及不知何人之錄音,轉移到99年3月20日並認定抗告人有妨害交通秩序之不利證據。
㈣裁定書第4頁第4項復載有:「…抗告人販賣攬客販賣金紙
之情事不僅是在警察到場時發生,在警察取締違規離開後,仍持續發生」云云。經查,北港朝天宮進香期長達3月之久,若抗告人有持續進行,為何僅有這一次誤為熟識而打招呼,即被誤認為係招攬香客販賣金紙,而誤遭裁罰,長達3個月進香期,若抗告人確有販賣金紙之事實,豈有不再被查獲之理,基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重審等語。
二、本件因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9年0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路旁,即北港朝天宮旁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販賣金紙香燭,涉有妨害交通之情事,遭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所屬北港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原裁決書誤載為第81條之1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03月20日雲警交字第KAJ0377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04月1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03588號書函、原處分機關99年04月19日雲縣警交字第0990320001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原審依據證人即當時舉發違規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陳正雄之指證(原審99年6月3日訊問筆錄),認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致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當,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審理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時,應有刑事訴訟程序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另按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文義,自須以行為人於「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並達「妨害交通秩序」之程度,其構成要件始為相當;否則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
㈡本件雲林縣○○鎮○○路並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道
路兩旁可依規定停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4月12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90003588號書函及現場照片可稽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20頁),足認系爭道路兩旁邊線以外部分,應係一般車輛可以合法停車之區域,行人在該區域行走活動,自亦無違法之問題。
依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陳正雄於原審證稱:「(當天異議人是怎麼樣?)在他家涼亭(應係遮雨棚),已經算是道路的一部分了,他叫我們停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並參酌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6頁)及北港派出所於99年4月8日就本案提出之答辯書記載:「...,甲○○○站於停車區用手持續攬客至中正路45號旁停車區,...」等意旨,亦可認本件抗告人於員警取締當時,確實站立在系爭道路旁可以合法停放車輛之區域,應屬無疑,縱認抗告人當時有招攬過路客人之舉動,惟是否係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並達【妨害交通秩序】之程度,顯非無疑。
㈢另依北港派出所前開答辯書所附現場照片觀察:⑴、原審卷
第23頁編號1、2之照片中,車牌0000-00號廂型車之停放位置完全相同,應係同一時間拍攝之照片,惟編號1照片記載:「時間:99年4月17日15時45分,地點○○○鎮○○路○○號(停放車輛販賣金紙)、編號2照片則記載:「時間:
99年3月20日15時48分,地點○○○鎮○○路○○號旁(停放車輛1888-RH自小客、1385-YB自小客貨)、⑵原審卷第24頁編號3、4之照片中,車牌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93
99-VB號黑色自小客車及LXF-229號機車停放位置亦完全相同,顯亦係同一時間拍攝之照片,惟編號3照片記載:「時間:99年4月17日14時39分,地點○○○鎮○○路○○號(交通繁雜處所路段)、編號4照片則記載:「時間:99年3月20日14時39分,地點○○○鎮○○路○○號旁」,顯有嚴重矛盾,且與本件取締時間(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及取締當時之現場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當時抗告人住所前僅停放員警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無關,並不得據為本案認定抗告人違規之證據。
該現場照片何以會有同一時點拍攝卻註明不同時間之情形,係員警誤載或有其他原因,自有深入究明之必要,原審不查,遽將上開顯有瑕疵之照片引為本件抗告人違規之證據,自有未洽。
㈣本件抗告人涉嫌違規之時間係99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
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抗告人是否確有員警所指之違規事實,自應針對上開時間地點有否違規行為,提出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以為證明。惟本件抗告人於案發時間地點,所站立之位置是否為【交通頻繁處所】,其攬客行為是否已達【妨害交通秩序】之程度,均有疑問,已如前述。
原審竟以勘驗承辦員警在不同時間,向不詳年籍姓名之「BM
W」自小客車車主錄音結果,內容為:「現場一片摩托車、車輛吵雜聲(可見是在路旁即時錄音),證人陳正雄詢問進香客是否停在異議人住處前BMW廠牌自小客車車主,香客說是,陳正雄接著問買金紙是否停在中正路45號,香客說是,是不是跟那個阿婆買的,香客說是,香客說金紙賣他200元,老人家沒有辦法走所以才要停車在那邊」等語,據以認定【異議人攬客販賣金紙之情事不僅是在警察到場時發生,在警察取締違規離開後,仍持續進行】,採證認事,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致妨害交通秩序之事實,仍非無疑,原審憑取締員警事後採證且顯有瑕疵之證據,遽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法尚有未合。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尚有所懷疑,且非原審不能進一步詳予調查者,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難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查明,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