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 蔡毓貞 為案外人 李政勳 之配偶,2人於民國96年3月24日結婚;李政勳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於92年在美國同居,並生有1子 凃宇駿謝金霖 則為蔡毓貞之前男友。李政勳於95年9月11日,因甲○○要求其認領凃宇駿事件,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請求禁止甲○○騷擾、通話、通信及遠離其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被告蔡毓貞為使李政勳取得暫時保護令,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謝金霖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於不詳時間冒用甲○○名義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設[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偽造甲○○之名義,發送標題為「恨」字,內容為「李政勳,你很幸運找到這樣的女朋友,老天真是瞎了狗眼,在我告訴他那麼多事情後,它竟然還是要跟你在一起,我恨你,恨她,我不會放棄的‥她的資料我察的很清楚,我會一點一點的告訴她我們的事‥直到她放棄為止,等著看吧!」之電子郵件(下稱本件電子郵件)寄至不知情之李政勳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李政勳收受後,誤認本件電子郵件為甲○○所傳送,將之列印持向法院作為聲請暫時保護令之證物,以證明甲○○曾有騷擾行為之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先對李政勳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被告蔡毓貞上開犯行,進而對被告蔡毓貞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毓貞涉有刑法第210條、22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下開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偵訊時承認:其與李政勳於96年3月24日結婚,現為李政勳之配偶,婚前曾與謝金霖交往,本件電子郵件寄發期間,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擔任放射師兼組長,其持有謝金霖住處鑰匙,ponykelly是其網路暱稱等語。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其遭人冒用傳送本件電子郵件之情節;證人謝金霖於偵訊時證述其曾與被告交往,於95年6月間分手,被告持有其住處鑰匙,迄今未歸還,自其住處前往奇美柳營分院可於1小時內抵達,其未曾以[email protected]名義發送本件電子郵件,ponykelly是其被告使用之帳號,且其住處電腦未設密碼,被告會使用其住處電腦等語。㈢雅虎公司函附[email protected]帳號申請人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民事保護令聲請狀及所附本件電子郵件、奇美柳營分院97年11月19日(97)奇院柳資字第8982號函。㈣本件電子郵件記載寄件者為「甲○○[email protected]」,依雅虎公司函附toto670921號帳號申請人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附件顯示,[email protected]信箱之使用人曾於96年6月23日15時19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以60.248.54.76及59.113.12.35二個IP位址登入,而上開IP位址之用戶分別為奇美柳營分院及謝金霖,以及本件電子郵件申設人資料中備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㈤被告供述其曾與謝金霖交往,持有謝金霖住處鑰匙,且在本件電子郵件寄發期間任職於奇美柳營分院;依謝金霖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於95年6月分手,迄今被告仍持有其住處鑰匙,而自其住處前往奇美柳營分院可於1小時內抵達,及ponykelly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且奇美柳營分院97年11月19日(97)奇院柳資字第8982號函載明,該醫院供民眾使用之電腦無法收發e-mail,其餘電腦則不對外開放,僅供院內同仁使用;又本件電子郵件所載內容,除知悉被告之夫相關感情糾紛且任職於奇美柳營分院之被告,難認其他人可利用謝金霖住處電腦及奇美柳營分院電腦寄發本件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下: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冒用證人甲○○名義以toto670921@yahoo
.com.tw帳號發送本件電子郵件至證人李政勳之電子信箱,並辯稱:其與謝金霖已於94年12月分手,其於95年4月始與李政勳交往,但不知李政勳與甲○○間有民事暫時保護令事件,且其不確定日後必會與李政勳結婚,實無冒用證人甲○○發送本件電子郵件至李政勳之電子信箱之動機,證人謝金霖對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究竟是否在證人謝金霖住處乙節,所為陳述先後不一,本件電子郵件推測應是證人謝金霖為挽回與被告間之感情所傳送等語。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謝金霖在地檢署迭次證述之證詞
矛盾,顯有欲入被告於罪之惡意,且依奇摩雅虎公司函覆內容可知,自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9分52秒起至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55分46秒止,共有13次利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60.
248.54.76之IP位置,收發或瀏覽[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而被告與證人謝金霖交往期間,證人謝金霖亦認識不少院內同事,本件亦有可能是謝金霖不甘與被告分手,由愛生恨,委託奇美柳營分院同事,利用院內同事電腦進行報復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㈠案外人李政勳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於
92年在美國同居,並生有1子凃宇駿;被告婚前與證人謝金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案外人李政勳於96年3月24日結婚。案外人李政勳於95年9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甲○○核發暫時保護令時, 爰引 載有「【寄件者: 文綺[email protected]】【日期2006年6月23日8:06:45】【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主旨:恨】【李政勳,你很幸運找到這樣的女朋友,老天真是瞎了狗眼,在我告訴他那麼多事情後,它竟然還是要跟你在一起,我恨你,恨她,我不會放棄的‥她的資料我察的很清楚,我會一點一點的告訴她我們的事‥直到她放棄為止,等著看吧!】等文字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案外人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案外人李政勳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所檢附之本件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卷第5-9頁),堪可認定。
㈡本件電子郵件雖載有「【寄件者: 文綺凃 toto670921@yahoo
.com.tw】【日期2006年6月23日8:06:45】【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主旨:恨】【李政勳,你很幸運找到這樣的女朋友,老天真是瞎了狗眼,在我告訴他那麼多事情後,它竟然還是要跟你在一起,我恨你,恨她,我不會放棄的‥她的資料我察的很清楚,我會一點一點的告訴她我們的事‥直到她放棄為止,等著看吧!】等文字,此觀本件電子郵件自明,然查,使用者必須先註冊成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會員後,始得啟用電子郵箱服務收發email;而會員toto670921帳號註冊時間為西元2006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又會員申請帳號時,可能立即啟動電子信箱服務,又因資料庫串接因素產生數分鐘誤差,故toto670921帳號之「CreatTime」指會員申請帳號設立時間為西元2006年6月23日下午3時22分01秒,又「UpdateTime」指會員修改個人會員資料(如:姓名、備用信箱、通訊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等)之時間為西元2006年6月26日下午1時45分16秒等情,有雅虎公司97年6月13日雅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803號函、98年4月28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769號函文、99年3月31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153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58頁、139頁)。依此,本件電子郵件既係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使用者,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註冊成為會員,縱於註冊成為會員之同時啟用電子郵箱服務收發e-mail,亦不可能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註冊成為會員前之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以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發送本件電子郵件,是本件電子郵件應非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自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傳送,已可認定。
㈢再者,「hotmail」電子郵件服務中,收信時間為收件者之
WLID(WindowsLiveID)時區設定之時間,又郵件儲存於「hotmail」電子郵件收件匣時,收件日期及寄件者信箱雖無法於寄件者寄信之際或收件者收信之際更改,惟無法判斷本件電子郵件是否係由登入「hotmail」電子郵件信箱後直接列印出之資料,若為另存於本機資料夾再列印,則有可能經由人為修改;一般而言,寄信者有可能透過更改寄件者之電腦所設之時間,使所顯示之寄件日期與時間與真實寄件日期與時間不同,而本件電子郵件所示日期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係使用者在註冊時選擇國家與顯示時區,註冊後也可以自行更改國家與顯示時區的設定等情,此有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軟公司)99年1月8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4月27日微軟法字第990427之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2頁-143頁)。本件電子郵件顯示【寄件者:文綺凃[email protected]、日期2006年6月23日8:06:45】等資料,核與【toto670921@yahoo.
com.tw】雅虎公司會員帳號設立於(西元)2006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已有時間先後順序不合理現象,再參以寄件者至有可能透過更改寄件者之電腦所設之時間,使所顯示之寄件日期與時間與真實寄件日期與時間不同,故本件電子郵件所示寄件者以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之寄件日期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既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指訴被告寄送本件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自不可採。
㈣又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
11秒註冊時,其登錄之備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通訊地址為新營市○○路○○號,該會員帳號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下午3時25分、下午3時43分、下午5時6分以IP位址60.248.54.76之用戶奇美柳營分院登入,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以IP位址59.113.12.35之用戶謝金霖登入等情,此有會員帳號toto670921查詢表附卷可憑(見95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卷第18-19頁、21頁、23頁)。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曾以「Ponykelly」申請電子郵件帳號,惟關於是否有以「Ponykelly」向微軟公司申請「Hotmail」會員帳號乙節,已無印象等情(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75頁)。然查,「Hotmail」、「MSN」係位於美國之美商微軟公司所提供及管理之電子郵件服務,然「Hotmail」、「MSN」電子郵件帳號在使用者申請書,並不會要求使用者提供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故美國「Hotmail」、「MSN」系統亦無法僅依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地址,反查使用者是否具備美國「Hotmail」、「MSN」系統之電子郵件資訊等情,此有微軟公司97年11月17日微軟法字第971117之7號函附卷足考(見96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34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向微軟公司申請「Hotmail」會員帳號「Ponykelly」,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向微軟公司申請「Hotmail」會員帳號「Ponykelly」,然以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網路使用普及,他人透過「Hotmail」、「MSN」各種方式得悉被告向微軟公司申請「Hotmail」會員帳號「Ponykelly」之訊息,非屬難事,尚不得僅以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註冊時,登錄備用信箱為[email protected],遽予推認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之真實註冊使用者為被告本人。
㈤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
秒註冊後,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3時25分、3時43分、5時6分以IP位址60.248.54.76之用戶奇美柳營分院登入,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以IP位址59.113.12.35之用戶謝金霖登入,然本件電子郵件本件電子郵件並非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自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傳送等情,已如上述,再參酌證人謝金霖於偵訊中初證述:我於95年6月23日早上8點上班,我離開時乙○○還在我家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13頁),嗣改證述:95年6月23日我有在家,乙○○在我那裡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3頁),復改證稱:我於95年6月23日上午8時6分在家睡覺,但不確定乙○○是否在我家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50頁),是其關於其本人及被告於95年6月23日是否在證人謝金霖住處之證詞先後不一,且告訴人亦就本件電子郵件對證人謝金霖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是證人謝金霖在偵訊中就關於自身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又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1於95年6月23日下午3時18分11秒註冊後之同日下午3時19分許、3時25分、3時43分、5時6分,固以IP位址60.248.54.76之用戶奇美柳營分院登入,然查,IP位址60.248.54.76係奇美柳營分院向中華電信承租做為全院同仁存取網際網路查詢資料及接收電子郵件使用,不分科室單位,故無法提供確切人員名單,且該院有3部自動掛號電腦供民眾現場掛號,有2部電腦供民眾用藥資訊查詢,以上電腦並未設定Email收發功能,其餘電腦並不開放非院內同仁使用等情,此有奇美柳營分院97年10月14日(九七)奇院柳資字第8740號函、97年11月19日(九七)奇院柳資字第8982號函附卷足考(見96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15頁、33頁),被告雖自承其任職於奇美柳營分院,然該院同仁既均得使用IP位址60.248.54.76存取網際網路查詢資料及接收電子郵件,公訴人既不能證明究係何人所使用,且不能證明雅虎公司會員帳號toto67092之真實註冊使用者為被告本人,尚不得僅以被告任職於奇美柳營分院,有利用IP位址60.248.54.76之機會,即予推斷本件電子郵件必為被告所寄送。
㈥末者,案外人李政勳與告訴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曾於92年在美國同居,並生有1子凃宇駿;被告婚前與證人謝金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案外人與告訴人甲○○於95年間有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其後被告與案外人李政勳於96年3月24日結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然知悉並關切被告與案外人李政勳、告訴人甲○○、證人謝金霖上開感情糾紛者,並非必為被告一人,自難僅以被告係上開4人感情糾紛當事人,遽予認定係被告利用證人謝金霖住處電腦及奇美柳營分院電腦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尚難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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