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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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74之3號「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之負責人。億太昇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於同年六月間收受該處分書後,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停工範圍之釋疑,經臺南縣政府函覆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可暫行復工,甲○○明知億太昇公司欲再行動工,僅能於未涉及產生廢水之製程方得為之,否則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再行動工,詎甲○○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當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前往該公司稽查時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坦承確曾收受台南縣政府之停工命令;(二)依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府環水字第0970103753號函之主旨略以:「…於文到之次日起立即全部停工…」(警卷第十九頁)及臺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府環水字第0970120935號函說明以「貴公司因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申請註銷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本府現場勘查結果,同意予以核准註銷,並同意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復工,惟貴公司爾後若需有前述規定許可之行為時,應依規定先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警卷第二十二頁)及(三)依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1份及水體檢驗報告3份所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稽查當日,被告所經營之億太昇公司當天三槽浸漬槽確有啟動,其草酸鹽浸槽排放管口係與廠內排水溝相連接,場內排末溝係流向廠外,該局並在廢水排放口、草酸鹽浸漬槽及該槽管線排放口採得3組水樣檢體,其中於廢水排放口所採得之水樣檢體化學需氧量逾越標準值,於草酸鹽排放管口及草酸鹽浸漬槽所採得之水樣檢體,其懸淨固體指數、化學需氧量及PH值均逾越標準值(偵查卷第六至八頁、第九至十一頁)等情為據。
五、經查:
(一)億太昇公司變更製程主要分為二部分:一為螺絲製程中,盤元至伸線階段中之「草酸委外回收」,另一則為螺帽、螺絲製程中之「洗白」,此有億太昇公司於97年6月6日函文所附之產品製程變更前、後表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十頁),於億太昇製程中會產生廢水者僅後者,即螺帽、螺絲製程中之「洗白」部分,至「草酸委外回收」並不會產生廢水,蓋草酸液之作用係於盤元浸漬時,透過浸漬槽內之蒸氣管加熱以利草酸披附於盤元金屬表面,故如持續加熱,則池內之液體會因加熱而蒸發,草酸池最後會旱涸而留下草酸粉末,是草酸池根本無發生廢水之問題,此參諸證人乙○○(即臺南縣環保局技士)證稱:「(你在99年3月9日你有回答你認為億太昇公司只要洗白的部分不做,就不會產生廢水?)以他們的製程是這樣。(同日你也表示盤元到伸線的階段不會產生廢水?)是。」(原審卷㈡第八十二頁背面)、「(製程圖中盤元到伸線的階段,新的製程方式有提到「草酸委外回收」部分,你們如何審核?)基本上我們不認為它會有產生草酸,草酸我們認定是一種原料而非廢水,我們就認定是沒有廢水產生,所以我們在覆函時有提到,只要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可以復工,但有涉及產生廢水就不可以復工。基本上我們認為盤元到伸線的階段不會產生廢水,我們認為他主要產生廢水的階段是在「洗白」部分(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等語即明。
(二)次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4月15日派員執行96年功能評鑑現場查核,發現億太昇公司廠內製程抽線表面洗白之酸洗區有作業廢水未經處理設施處理,由廠後圍牆滲漏繞流排放至廠外土壤,經採取水樣乙組送驗,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台南縣政府97年11月6日府環水字第0970252025號函可稽(警卷第十一頁),其依據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採樣檢驗,作成之編號RW-00-00-000及RW-00-00-000檢驗報告二紙(警卷第十三、十四頁)。然該檢驗報告採樣地點註記為排放口及草酸鹽槽排放管口,有上開檢驗報告採樣地點欄可參(警卷第十四頁),則其採樣地點應係草酸鹽槽排放管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㈡第四十頁編號三照片,這張是你在原審時證述草酸池排放管,這張照片還記不記得照片裡面所顯示的灰色管線,是從何處延伸出來?)從池子裡面出來。」、「(剛剛標示的排放管,當時勘查時,有無廢水排出?)有,是液體,不是蒸氣。」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及反面),並由證人乙○○當庭標示採樣之排放管位置(原審卷㈡第四十頁編號三照片)、證人乙○○亦確認「(你是根據何理由認為你看到的灰色管是浸漬槽的排放管?)管子直接從浸漬槽裡面通出來。(你有無去注意灰色管子整個管路的走向?還是你當初只有看到灰色管子的一節有在排放?)我有去確認是從浸漬槽接出來的。」(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又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水污染稽查記錄第五點記載「原表面洗白之草酸浸漬區及所有有關廢水產出製程皆已移除」,並於同日稽查相片之說明內容記載:「原製程表面洗白之草酸浸漬區-移除生產設備,現場已無作業」等語(原審卷㈡第六十七、六十九頁),則億太昇公司原表面洗白之草酸浸漬區及所有有關廢水產出製程既皆已移除,自無可能因「洗白」製程再產生廢水;本件台南縣政府採樣單位所採樣之液體係自灰色管路排出,而該管路又係自草酸浸漬槽接出,且台南縣政府環保局並明確註記其採樣地點係草酸鹽槽排放口,已如上述,則該排放管所排出,經採樣者應為草酸委外回收之草酸液,要與螺帽、螺絲製程中之「洗白」部分所產生之廢水無關。至該經採樣之草酸液,其懸浮固體指數、化學需氧量及PH值固均逾越標準值,然該草酸液既已委外回收,自與螺絲、螺帽製程中之「洗白」部分無關。以此觀之,被告顯無故意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情事,自不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不能以該條文相繩。又證人乙○○證稱:「(提示第三中隊警卷第23.24頁照片編號1-3照片,請回憶一下當時你看到什麼現象或這是什麼東西?)是槽內的液體加熱後產生的液體或煙霧。」、「(97年10月23日前億太昇公司環保稽查,當初根據先前原審證述有提及看到草酸池正在加熱?)是的,有溫度,正在加熱。」(原審卷㈡第八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再參諸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繪製之現場略圖,更明白標示排放口採集點所連結之管路浸入草酸池中,且正以蒸氣加熱中,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所附之附圖可參(偵卷第九頁)。由是觀之,本件台南縣政府採樣單位所採樣之液體顯係自灰色管路排出,而該管路又係自草酸浸漬槽接出,足認該管路係用以加熱之蒸氣管,並非浸漬槽之排放管。而自上述蒸氣管口所採得檢體經送驗結果,其懸浮固體指數、化學需氧量及PH值雖逾越標準值,但均為液體之水(即草酸液),而非氣體之水蒸氣,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六十三頁背面),則該蒸氣管既係接自草酸浸漬槽,應係該蒸氣管破裂有以致之。被告抗辯:台南縣政府採樣人員採樣之蒸氣管非浸漬槽之排放管,於97年10月23日稽查當日,係因部分蒸氣管表面銹蝕破裂致草酸液流入蒸氣管而外流,致稽查人員可由該蒸氣管採得檢體,要與洗白製程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憑採。
(三)綜上,億太昇公司於97年6月間收受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停工處分後停工後,旋即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提出變更生產製程,請求准予復工之要求後,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參閱億太昇公司所提出之生產製程變更流程圖並現勘查結果,認定「無廢水產生」,乃同意予以核准註銷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並同意未涉及產生廢水之生產製程可暫時復工;因億太昇公司97年6月6日請求復工函,本即有將螺絲生產製程變更為「草酸委外回收」,並經台南縣政府回覆稱:「無廢水產生」並同意復工等情,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函可參(警卷第二十二頁)。嗣本案主管機關事後於97年10月23日稽查時採樣之地點既係浸漬於草酸池之排放管出口,與其先前遭停工之螺絲生產製程無涉,則被告應無故意不遵行或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情事。是上開公訴意旨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允當,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