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因買賣機車發生糾紛,2人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鄉○○街○○○號前相遇,甲○○向乙○○催討違規罰鍰新臺幣3,000元未果,因而發生口角,甲○○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其頭部撞擊乙○○前額2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乙○○遭毆打後,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隨身攜帶置於腳踏車上之藤條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與甲○○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甲○○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告訴人乙○○案發後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甲○○先用手抓住我的脖子,再用他的頭撞我的頭2下,我額頭流血後,才出於正當自衛及緊急避難,拿放在腳踏車上的藤條打甲○○的頭及腳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有把手放在乙○○肩膀上,但沒有用頭撞乙○○的頭,後來我放下手,轉頭要走,乙○○就拿藤條打我的後腦,接著又打我的腳2下後,此時我才看到他的額頭流血,可能是他拿藤條時自己碰到或壓到而受傷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對於因機車買賣發生糾紛,在上
開時地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催討違規罰鍰未果,2人因而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甲○○先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乙○○的脖子,再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乙○○的頭部,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口1.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被告甲○○雖辯稱不清楚乙○○為何額頭會流血,可能是他拿藤條時自己碰到或壓到而受傷乙節。惟查:告訴人乙○○於本件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時,即主訴遭人以頭對頭相撞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8月9日(九九)奇醫字第4061號函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0頁);又依其在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其前額流血受傷等情,此觀照片6幀自明(見警卷第19頁),且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口
1.5公分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甲○○以頭部撞擊告訴人乙○○的頭部,致使告訴人乙○○受傷等情相符,況以告訴人乙○○所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口1.5公分等傷勢加以觀察,應係外力撞擊所致,殊不可能是其拿藤條時自己碰到或壓到而受傷。據此足認告訴人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係遭被告甲○○以頭部撞擊所致等情,已堪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結證:我騎車路過,遠遠
就看見他們在吵架,我到時他們在吵架沒有動手,也沒有看見年輕仔把手放在 老仔 肩膀上,我停車叫他們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老仔(指告訴人乙○○)拿枴仔先打年輕仔(指被告甲○○)的頭一下,年輕仔沒有拿東西,也沒有打老仔,老仔要打年輕仔小腿時,老仔的額頭就流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其有把手放在告訴人乙○○之肩膀上等情(見原審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8頁、68頁),足認證人丙○○騎車路過案發現場之前,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甲○○先把手放在告訴人乙○○之肩膀上,並以其頭部撞擊乙○○前額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口1.5公分等傷害,惟告訴人乙○○之傷口固已形成,但因告訴人乙○○之個人體質,傷口未於受傷後立即流出血跡,而證人丙○○在雙方爭執一段時間後始到達現場時,斯時證人丙○○雖未見告訴人乙○○額頭流出血跡,然亦未見告訴人乙○○持藤條時有碰到或壓到自己,直至告訴人乙○○於毆打被告甲○○頭部及左小腿時,告訴人乙○○之傷口始流出血跡之情節,被告甲○○傷害犯行,至可認定。是證人丙○○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初,既未在場,故其所為未親見被告甲○○以其頭部撞擊告訴人乙○○成傷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上開傷害告訴人甲○○行為無訛,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又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8頁),雖被告乙○○辯稱其係出於正當自衛及緊急避難云云,然查: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用頭撞我2下後,我就伸手拿藤條打他,他看我流血,就沒有再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持藤條毆打告訴人甲○○之際,告訴人甲○○以頭部撞擊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已經過去,惟兩人仍有口角爭執,於證人丙○○到場後,被告乙○○始持隨身攜帶置於腳踏車上之藤條毆打告訴人甲○○,是被告乙○○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對於自己身體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行為,其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並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被告乙○○、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
被告甲○○先毆打告訴人乙○○,被告乙○○亦毆打告訴人甲○○,導致雙方各受有傷害,被告乙○○、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因買賣機車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毆成傷,固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甲○○先出手傷害,被告乙○○、甲○○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並無悔意,均未能取得對方之宥恕,亦未賠償對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甲○○分別量處拘役15日、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乙○○與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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