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因乙○○上開帳戶隨即遭警示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領出該款項而未遂,甲○○遂於97年5月14日領回該筆受詐騙之金額2萬元」之記載;另關於「臺中中市○○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關於「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個人遭他人冒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冒用」;證據之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7年6月20日中沙鹿字第09704400188號函文」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l項之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既遂罪,實有未洽,惟參照司法院76年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裁判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復被害人甲○○業已取回所遭詐騙之款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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