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 理 人  紀振培
相 對 人  張榮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務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
迭經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0年7月27日
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務人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
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1件、債務人通知函、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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