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554號
債權人 丁琪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廖俊宏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如附表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為陳報如附表執行標的地址,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114年3月27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表:①中國信託②玉山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