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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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依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依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 告 陳依莉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莉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4、5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寶山水庫第二河川局軟橋站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2杯後,迄同日晚間6、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道時,因行車遊移不定,為警在上開線道30公里處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8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陳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