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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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告 王禎祺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

被告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簽訂庭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3年8月31日,兩造嗣於113年4月9日合意調高系爭契約總價為244萬4,470元。原告已先給付被告共147萬元,然被告僅拆除系爭房屋內部隔間牆,其餘均未施作,且經原告多次催告提出室內設計圖,被告均藉故拖延而遲未提出。又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曾如慧 之友人,明知系爭房屋係供原告與曾如慧於113年10月27日新婚後居住使用,卻迄至113年5月18日仍未提出室內設計圖,被告顯不可能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遂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將已收取之報酬147萬元返還原告。縱認原告未於113年5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下稱4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已收取之報酬147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即與原告及曾如慧多次討論系爭房屋之設計,並提出系爭房屋平面設計圖及3D設計圖予原告及曾如慧,然因原告及曾如慧不斷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導致被告必須不斷更新圖面,因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未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僅表示要更換設計師,並要求被告結算已施作項目之報酬。而被告已施作項目價值為12萬8,418元,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報酬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雖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依同條但書規定,應賠償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參以被告未施作部分價值為231萬6,052元(計算式:244萬4,470元-12萬8,418元),室內設計業凈利率為17%,是原告應賠償被告39萬3,729元(計算式:231萬6,052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206至207頁):

(一)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5萬元,開工日期為113年1月1日,完工日期為113年8月31日。

(二)兩造於113年4月9日合意調高系爭契約總價為244萬4,470元。

(三)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給付第1期簽約金43萬5,000元;於113年3月8日預付第2期款項43萬5,000元;於113年3月18日給付10萬元;於113年4月20日給付50萬元,合計給付147萬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3年6月28日以4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第1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復於113年12月2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第2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為假設工程1萬3,000元及其他工程5萬3,298元。木作工程6萬2,120元部分,材料已經放置在系爭工程現場,但尚未安裝在天花板。

(六)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取回遺留在系爭房屋之工具及木材,逾期未取回者,將視為廢棄物逕為處理。

(七)原告與曾如慧於113年3月18日登記結婚,並於113年10月27日舉行公開婚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未解除,當事人雙方均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63、149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曾如慧於113年6月1日向被告表示:「……畢竟我們5/18就告知要解約了,拖到快三個禮拜真的太久……」等語,僅係曾如慧單方表示其有於113年5月18日告知被告要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並無回應原告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尚難認曾如慧已於113年5月18日代理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曾如 慧復 於113年6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跟棋要跟你討論解約原因」等語;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表示:「合約我詳細看過了,沒有解約違約金的條款,也沒有針對解約詳細說明,違約部分我們甲方也沒有任何違約……」等語,被告則回應:「因為這邊你們目前中斷契約……」等語,亦難認原告確於113年5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而非僅暫時停止系爭工程。況若原告已於113年5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應無於113年6月5日再與被告討論解約原因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3.從而,原告既未於113年5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未解除,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應屬所據。

(二)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3,7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如未於113年5月18日合法解除,則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第432至433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日終止。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假設工程1萬3,000元及其他工程5萬3,298元,就木作工程6萬2,120元部分,則僅計算已進場之材料價值及搬運費用,被告尚未施工安裝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113年11月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2、3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記載:原告未付清尾款前,系爭工程內之一切物件均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被告就木作工程部分僅有材料進場,尚未將該材料實際施工安裝在天花板,且該材料於原告付清系爭工程款前,仍為被告所有,尚難將進場之木作工程材料價值,認定亦屬被告完工之範圍。是被告應僅完成假設工程1萬3,000元及其他工程5萬3,298元共6萬6,298元。

  3.被告雖辯稱木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均係依客製化規格進行裁切,且已完成組裝,應屬被告完工之範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材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固對曾如慧表示:「目前主臥跟次臥天花板角料都組裝好了哦,到時候會直接裝上去」、「這是組裝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然從上開材料照片觀之,尚無從認定該角材木架組係依客製化規格進行裁切並組裝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147萬元,而被告就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3,702元(計算式:147萬元-6萬6,2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9萬3,729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定作人終止契約,係因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如仍令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殊非事理之平,是上開但書規定,應以承攬人對於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之事由為限。

  2.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開工,並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迄至被告113年5月中下旬停止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僅完成假設工程1萬3,000元及其他工程5萬3,298元共6萬6,298元,縱使加計已進場但未施作之木作工程材料價值6萬2,120元,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僅約5.25%(計算式:12萬8,418元/244萬4,470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然系爭工程期間已經過至少5.5個月,被告預計完成之進度應為68.75%(計算式:5.5個月/8個月),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確有嚴重遲延之情形,已可預見被告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工程,且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如仍令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顯非事理之平,則被告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39萬3,729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尚乏所憑。

  3.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不斷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導致被告必須不斷更新圖面,始延宕系爭工程之進度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系爭房屋完整之平面設計圖,難認被告應依何圖面施作系爭工程。縱使原告有不斷提出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至少應先有系爭房屋完整之平面設計圖,始有後續更新圖面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4.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13年5月4日提出系爭房屋3D設計圖(下稱系爭房屋3D圖)予原告及曾如慧,並非均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圖面予原告等語。然系爭房屋3D圖僅記載系爭房屋內各空間之長寬,並未記載各櫃體詳細尺寸,至多僅為示意圖。且該圖設計之主臥室隔間牆係設置在窗戶中間,主臥室之櫃體亦被書桌擋住而無法打開,顯見系爭房屋3D圖並非系爭房屋完整之設計圖,且難以按圖施作,縱使被告已於113年5月4日提出系爭房屋3D圖,仍無法取代系爭房屋完整之平面設計圖,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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